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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86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浙江省缙云县**街道**村**号。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20年9月2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罚款200元和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1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电瓶车在缙云县水南小学路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同年9月10日,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尹某某、江某某和辅警陈某某依法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事故调查,在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事故中队的途中,被告人王某某辱骂民警且用拳头殴打民警尹某某脸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明材料、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接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认罪认罚相关材料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江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

5.视频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海霞

检察官助理:章辉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附:

   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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