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86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小区**幢**室,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小区**幢**。因散布他人隐私,于2020年5月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在瑞安市公安局玉海派出所办案区等候调查时,因索要香烟遭到拒绝后,持桌子上的电脑键盘和对讲机殴打玉海派出所辅警潘某某,致被害人潘某某左手挫伤红肿、左脸红肿,并将一台电脑显示器、一部对讲机损坏。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病历、警员信息表、劳务派遣人员劳动合同书、公安机关辅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瑜娜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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