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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街道**村**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2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凌晨,永康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胡某某、队员朱某某等人根据指令出警巡查永康市**街道**村调查违规燃放烟花爆竹之事。被告人王某某位于**村**号的家门口有燃放烟花爆竹后的残留物,民警胡某某出示燃放烟花的照片并依法询问王某某时其予以否认,待查看监控视频确认王某某家确实发生违规燃放爆竹后,王某某仍拒不配合调查并言语叫嚣、推搡出警人员。因警情发生变化,民警叶某某前来支援并对王某某说理后,王某某手持钩刀扬言“砍死你们”,被依法传唤中仍用脚踢执勤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到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证件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胡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

5、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刀恐吓依法执行职务的政法干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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