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37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921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户籍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县**乡**村**号)。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2时许,宁海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虞某某来等人到宁海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出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因女儿陈某某找对象问题情绪激动,被告人王某某拿剪刀捅了自己左手臂4、5下被人夺下后,又欲向厨房拿刀自杀。民警虞某某来在阻拦过程中致王某某倒地,被告人王某某遂咬了民警虞某某来右前臂一口。经宁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虞某某来的伤势已达轻微伤程度。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宁海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到案经过、身份户籍信息等;
2、被害人虞某某来的陈述;
3、证人胡余乐、吴行纳、任新军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宁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童晓迪
检察官助理:孙芳群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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