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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19〕7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排**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01月07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批准,2019年01月21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0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1月0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另案处理)酒后在唐山市丰某某**镇政府无端滋事,**派出所民警赵某某带领辅警孔某某出警时,被王某某殴打其面部一拳。在出警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语言辱骂、威胁办案民警。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强制带回**派出所,仍对派出所民警进行辱骂、威胁、并再次殴打赵某某脸部,踢踹办公桌及墙壁,在讯问室撒尿挑衅,扰乱了派出所正常工作秩序,造成民警赵某某轻微受伤。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供述自己罪行,并与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赵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娜

2019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丰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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