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54********,汉族,文盲,群众,务农,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4日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16时许,沭阳县公安局**派出所接报警电话称沭阳县**镇**窑村干部在对**村空间治理组织挖掘机施工时,遭到村民王某某阻止。民警陈波带领辅警刘长宝等人赶至现场处警,劝说被告人王某某不要站在挖掘机前阻碍施工,多次劝说无效对其警告,被告人王某某仍不配合民警现场处置,后民警对被告人王某某强制传唤,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用水管摔打、掌掴及抓伤处警人员,暴力阻碍执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刘长宝、章某某、葛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菊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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