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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1〕197号 

被告人王某某 女, 1967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67********,汉族,文盲,农民,暂住江苏省昆山市****街道**小区****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昆山市巴城镇石牌街道中华路与益伸路路口时,因其在机动车车道上行驶被执法的交警高明及辅警周某某、曹某某等人拦下。王某某拒不配合交警接受处罚,并对辅警周某某、曹某某辱骂、殴打,后被传唤至巴城派出所。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1年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工作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曹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5.执法仪、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志平

2021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桥**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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