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8196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淮安市清江浦区**村**号(户籍地淮安市淮安区**乡**宿舍)。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月21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的值班律师李财以及被害人许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6时许,宿迁市宿某某交通局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的职工俞某某、许某某、郭某某、卜某某四人在宿迁市宿某某新庄镇西桥头西侧新大线监督巡查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苏NC****运输车和苏N****挂挂车涉嫌非法营运被当场查获,为进一步核查取证,俞某某等人遂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将车辆开往指定地点(宿某某张家港大道西侧停车场)并由执法人员许某某陪同前往,被告人王某某在许某某上车后不顾许某某劝阻强行将车辆开往沭阳。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王某某扬言和执法人员许某某同归于尽,并用随车的撬棒威胁许某某下车,许某某在夺取撬棒过程中左胳膊被撬棒戳伤,后该车在沭阳交警七中队门口红绿灯处被查获。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许某某因外伤致左前臂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俞某某、卜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6.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7.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媛媛
2020年12月29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村**号家中,联系电话13852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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