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11979********,汉族,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案,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的丈夫刘某某无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电动三轮车,载乘被告人王某某行驶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与浒山路路口时,被慈溪市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执勤交警查获。执勤交警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后,被告人王某某滞留电瓶三轮车予以阻挠。在执勤交警多次口头警告后,被告人王某某仍拒不配合,并在执勤交警将其强制带下电瓶三轮车时,用脚猛踩执勤交警胡某某的左脚三下。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袭击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莉敏
检察官助理: 陈亮瀛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叁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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