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14〕44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76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28271976********,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南省平舆县**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0月24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3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10日晚22时许,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徐某某、石某某带领马某某、王某乙等五名交通协管员,在平舆县西塔寺街与清河北路交叉口执行公务,在对一辆牌号为鲁QV****的轿车依法进行检查时,坐在该车内上的被告人王某甲无故对执勤民警和交通协管员进行夸辱骂,妨碍执法民警正常执法,在对二人进行劝阻时,不但不听劝阻,还威胁执勤民警,造成群众围观,并且将民警徐某某和交通协管员马某某打伤,经鉴定,徐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证人石某某、马某某、候某某、王某乙、冯某某的证言。 4、书证:抓获证明,解放街派出所情况说明,鉴定结论告知书,徐某某病历9页,平舆县公安局政办室对徐某某身份证明2份,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马某某等五人身份证明,王某甲妨害公务视频光盘1个,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统一行动证明,徐某某详解书一份,王某甲户籍证明。
5、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妨害公安人员正常执法,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宗思华
检察员:胡季芬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河南省平舆县**镇**村**。联系电话1589317****。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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