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71978********,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住平利县**镇**村**组,2020年1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本案由平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月**日**时许,平利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刘某某、朱某某因打架报警处警至**村兄弟烧烤店,得知当晚是唐某某请客喝酒,喝酒期间王某某无故殴打同桌的吴某某,又和拉架的妻子曹某某互相殴打,王某某、吴某某、曹某某不同程度受伤。民警遂要求王某某到**派出所诉说事情经过,王某某拒不配合民警要求,趁民警不备将刘某某推到在地,朱某某见状便将王某某控制在地上,在民警放松对其控制后,王某某又用拳头击打朱某某头部,用脚踹刘某某腹部,在对其控制过程中王某某还辱骂民警,王某某的行为致使刘某某、朱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陕西省平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外经陕西省平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曹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事后曹某某代王某某与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红彬
(院印)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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