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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93********,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捕前住朔城区**乡**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5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F****1黑色上汽大通牌商务车非法营运,行至朔州市朔城区张辽路与市府街交叉口被朔州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拒绝接受检查,驾车撞开路上车辆,冲撞交通局的执法人员侯某某并将道路中央隔离护栏撞倒后离开现场。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晋F****0奇瑞汽车车损价为人民币209元、晋F****6出租车车损价为人民币8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郭科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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