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6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微山县,住山东省微山县**镇**村。2012年1月17日因犯强奸罪被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因争抢房间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同日23时30分左右,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边防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宋某某、张某某带领辅警陈某某、张某某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处于醉酒状态,为进一步调查与管控,民警将其带至东营港中心医院醒酒。在将其带至医院醒酒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多次对出警人员进行殴打、辱骂、吐口水,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红
检察官助理王娟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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