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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12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宜兴市**镇**墩**号**室。户籍地宜兴市**镇**墩**号***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中午12时许,宜兴市公安局善卷派出所民警高某某、辅警吴某某接110指令,到宜兴市张渚镇善卷宇龙公司依法处置警情时,在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传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以用手机砸辅警吴某某面部的方式妨害执法,致吴某某鼻部受伤。后将其传唤至善卷派出所,在办案区内,被告人王某某用脚踢民警高某某妨害执法。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民警察证、宜兴公安辅助人员工作证、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奇飚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镇**墩**号**室。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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