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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检刑诉〔2016〕0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永安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9月21日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5年11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5年12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凌晨驾驶五菱面包车到其邻近的支河乡鸭湖村刘某某家玉米地内盗窃75公斤玉米,驾车逃离。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返回行驶约6.1公里至永安镇所圩子街时,被巡逻至此的永安派出所民警发现其形迹可疑并让其停车检查。被告人王某某未接受让其停车检查的指令,反而加速逃离。永安派出所另一组巡逻人员李某某、朱某某等人驾驶轿车赶往刁山村与时村镇交界公路处设卡拦截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至此处时,未听协警李某某示意让其停车的指令,从拦截的轿车一侧加速开过去,致李某某轻微伤、车门被刮擦。凌晨约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逃至永安镇**巷口内,因无路可逃而被紧追其后的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科学拍照、扣押物品清单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纵某某、梅某某、祁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图;

6.宿州市公安局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李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宿州市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被盗玉米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玉宏

检察员:胡宁生

2016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壹册及补查卷壹册拾捌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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