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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某某,女,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号,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躺在中建幸福城东门,路人见状报警,后北塘派出所民警刘某某、辅警唐某某出警,到达现场后,民警核实王某某身份后联系其家属来接王某某,并让王某某在警车内等候,期间王某某数次拉拽、拍打民警,民警制止其行为过程中,王某某用拳头击打民警刘某某头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4、视听资料;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娜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630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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