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3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单元**室。2019年12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我院于2019年3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头部受伤来到**医院处置伤口,在处置过程中殴打处置医生康某某,**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随即报警。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指派值班民警被害人贺某某(男,41岁)、民警姜某某、徐某某与巡逻辅警刘某某、杨某某赶到现场,贺某某在对王某某口头传唤过程中,王某某拒不配合,用拳头击打贺某某头面部,用头部撞击其胸部,造成贺某某头部软组织轻微挫伤,鼻部软组织轻微挫伤, 妨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当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依法带回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伤情诊断书、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小波
2020年3月30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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