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7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41988********,汉族,初中文化,**电动车店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社**号**室。曾因阻碍交警正常执法于2016年8月15日被处行政拘留5日;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0时许,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交警大队开元中队民警翁某某带领辅警张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公园东路与公园南路路口执勤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电动摩托车违章行驶,辅警张某某遂对其进行劝导,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试图加速逃离时被辅警张某某控制,在张某某将电动车牵到人行道时,被告人王某某手持随车工具剪刀和螺丝刀殴打辅警张某某头部,在张某某退走时,王某某继续追击并将张某某按在地继续攻击张某某,致张某某受伤。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制服并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在案的剪刀、螺丝刀之物证
2.关于3月21日执法时的事情经过、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之鉴定意见;
6.监控录像及截图、执法记录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7.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期间,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十五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远添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0607****;保证人曾某某,联系电话1825082****;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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