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6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刘岩岩,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本市海淀区**村**房内,因婚外情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他人报警。当日23时许,西山派出所民警李某某(男,59岁)、郭某某(男,46岁)出警,并将被告人王某某带离现场。在民警驾驶警车前往派出所的途中,被告人王某某自行打开车门下车,民警郭某某、李某某遂对其进行控制,被告人王某某以抓挠等方式予以反抗。后西山派出所民警张某某(男,35岁)等人前来支援,被告人王某某仍以脚踹警车等方式拒不配合上车。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反抗行为致民警李某某左手拇指软组织损伤,致郭某某右手及右肩部软组织损伤,致张某某下嘴唇皮擦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李某某、郭某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李某某等五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现场录像;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晓丹
代理检察员: 马一鸣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检察证据卷宗一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辩护人刘岩岩,联系电话186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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