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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52********,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文盲,居民,住弥勒市**镇**村**号。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22时许,王某某的儿子王某乙和外孙女陈某某因琐事争执报警后,弥勒市公安局巡逻大队值班民警张某某、韩某带领辅警李某某、杨某出警到达**镇**村**号门口。因被告人王某某拿着水果刀,民警张某某进行多次警告让其交出水果刀,其拒不配合,当刀被民警抢走后,王某某与辅警杨某发生撕扯,抢走杨某的处警登记本并撕毁其中2页,并暴力反抗辅警李某某的控制,将李某某的左手食指咬伤,并将民警对讲机、执法记录仪打摔在地上。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妨碍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红艳

2020年7月7日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340898****;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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