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21966********,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漾濞县人,家住漾濞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19时许,漾濞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接到陈某某报警称:“同村的王某某拿刀来其家杀害其和老公,二人受伤,现需要送医院,王某某堵在门口出不去”的警情后,前往漾濞县苍山西镇马厂村委会邑前铺村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并往陈某某家扔石头,民警对其进行劝导,但其拒不配合,持刀与民警对峙,并采用石块冲打民警进行威胁,暴力妨害人民警察执行公务,使执法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并造成辅警郑某某受伤、云*****警、云*****警警车受损的后果,后王某某被现场民警制服。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作案行为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经鉴定,其作案行为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淑珍
2020年2月18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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