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866号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51990********,汉族,高中文化,上海**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户籍在湖北省谷城县**镇**村**组,暂住本市**路**弄**号**室。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0时5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至本市长宁区北渔路**弄小区门口,与出租车司机周某某发生纠纷,后被民警带至派出所约束醒酒。当天1时31分许,王某某在派出所内醒酒时,持打火机殴打协助民警庄某某执法的治安协管员贾某某头部,后又踢踹派出所候问室的门锁(未损坏)。经鉴定,贾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贾某某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至本市长宁区北渔路**弄小区门口,与周某某发生纠纷,被民警带至派出所醒酒后,又持打火机殴打贾某某的头部等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被带至派出所后又殴打贾某某、踢踹候问室门锁的详细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等证实民警从被告人王某某处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打火机1个。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办案说明证实,北新泾派出所候问室门锁经调整,可正常使用。
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贾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
6.上海长宁区**综合协管服务社出具的证明证实,贾某某在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北新泾派出所从事治安协管员工作。
7.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贾某某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之刑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军
检察官助理:吴皎颐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于暂住地,联系方式18616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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