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王某某,性别:**,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031998********,**族,**文化,房产中介,户籍在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镇**村**组**号,暂住本市黄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9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普陀区**路**号****饭店内醉酒后有殴打服务员的行为,服务员报警后,长寿路派出所民警唐某某、张某甲赶到现场处置。处警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欲再次殴打服务员,被唐某某拦下,王某某随即推搡唐某某并挥拳击打唐某某眼部。经鉴定,被鉴定人唐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被派出所民警带所调查,称因醉酒不记得事情经过,但有证据证明其打伤民警,其予以认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唐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二人是长寿路派出所民警,9月11日1时20分许,二人一同前往**路**号**烧烤店处理一名醉酒男子闹事的警情。到饭店后见一男子(经辨认,系王某某)正与店内一女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准备殴打该服务员。唐某某看男子情绪激动,满身酒气,不断有攻击行为,就将男子与女服务员分开。分开过程中,男子先用手用力推了唐某某一下,后唐某某在控制男子过程中,男子挥拳将唐某某右眼打伤的事实。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是**路**号**烧烤店经理,9月11日0时许,店里发现一名醉酒男顾客(经辨认,系王某某),照顾一段时间后,问男子是否有人来接,男子喝醉了有点不耐烦,骂其并动手打了其脖子一下,其怕男子再有过激行为,便报警。1时20分许,民警到场。其和民警反映男子打人,男子说他没有打人骂人,此时还想冲上来打其,民警把他拦下。随后男子推搡民警,还用手打了民警面部一下,后其看见被打民警用冰块捂眼睛,可能是眼睛受伤了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是**路**号**烧烤店员工,9月11日凌晨,店里发现一名醉酒男顾客(经辨认,系王某某),照顾一段时间后,其和店长问男子是否有人来接,男子不耐烦,就打了其脸一下,店长说怎么打人,男子又开始骂店长,还打了店长,店长就报警了。民警到场后男子情绪很激动,又想打人,民警把他拦下了,其就回店里继续干活,等其再出来时,看到男子已被民警带走了。其因去干活没看到他打民警的过程,但民警拦住他的时候,他一直想挣脱民警,想打人的事实。
4.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证明民警唐某某的伤势情况。
5.长寿路派出所派勤表,证明民警唐某某、张某甲案发当日的当班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9月10日晚,其和客户在**路一海鲜烧烤店吃饭喝酒,其当时有点醉了。大约23时许,其离开饭店后又返回店内要还充电宝,之后就因醉酒记不得事情经过了,如有证据证明其打伤民警,其认可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蕾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笔录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
5.值班律师:龚玲,电话:1802101****。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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