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21958********,汉族,小学文化,退休,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7时5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民警刘某甲在本区沪宜公路叶城路路口开展交通执法。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超过12周岁的未成年人沿本区沪宜公路由南向北途经此处,民警刘某甲示意王某某靠边停车。王某某拒不配合执法,并多次欲驾车强行离去,在民警制止时,其为挣脱控制拍打民警刘某甲及辅警陈某某的手臂,并低头将民警刘某乙手手背咬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
同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早上,其在本区沪宜公路叶城路口进行交通整治过程中,一女子因骑电动自行车带人违法行为拒不接受处罚,阻碍其正常执法并将其手背咬伤;
2. 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两人在民警刘某甲的带领下在本区沪宜公路叶城路口进行交通整治过程中,一女子因骑车带人违法行为拒不接受处罚,阻碍民警正常执法并将民警手背咬伤。经辨认,被告人王某某即为该名女子;
3. 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涉案监控光盘的调取情况;
4. 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乙手软组织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5. 道路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妨害公务的部分经过;
6. 人民警察证,证实被害人刘某甲系叶城派出所民警;
7. 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已向被害人刘某甲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
8. 公安机关《到案工作情况》、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经过;
9. 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10.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马依雯
检察官助理 郭润舟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61175****)。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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