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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定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87********,汉族,中专文化,菏泽市**区**街道办事处职工,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街道**街**号**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12月1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11时20分许,在定陶区天中街道办事处院内,定陶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李某某带领潘某某、刘某甲等多名法警在催告被执行人王某甲履行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一辆别克GL8汽车冲撞李某某等工作人员的拦截,抗拒执法,冲撞过程中造成被害人法警潘某某、刘某甲受伤,被害人胡某某车辆受损。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向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定陶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定陶区人民法院关于李某某职务证明、法警潘某某、刘某乙的身份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马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刘某乙、胡某某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现场录像一份;6、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六个月拘役,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副 检 察 长 赵忠民

                                     检察官助理  刘训和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街道**街**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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