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9日上午,迁安市杨各庄镇文里村修路施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阻碍施工,导致施工无法顺利进行,后迁安市公安局杨各庄镇派出所出警查处该警情。当日下午,杨各庄派出所民警侯某某等人欲依法传唤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在将其带至警车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拒不配合,并将侯某某手部、腿部咬伤。2019年7月25日, 经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伤情照片、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玄某某、赵某甲、何某甲、何某乙、渠某某、赵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6.视听资料:出警经过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史文超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迁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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