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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8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住安徽省岳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4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H*****二轮摩托车带着丈夫刘某甲到温泉汤池街上买菜,经过汤池街边“***熟食店”路口遇交警四中队民警在道路上执勤,交警队副中队长刘某乙发现王某某未带头盔,便指挥王某某停车接受检查。王某某未停车继续前行,行驶一段距离后将摩托车驾驶到道路右侧一商店门口停放。交警队执勤辅警汪某某来到王某某身边要求其出示驾驶证以及行车证,王某某表示均未带,随后汪某某带其至警车旁边核查相关信息,被告人不服从交警指令,坐在摩托车上用双手抱住摩托车。执勤交警要求其配合公安机关执法,王某某不配合,且态度恶劣。民警刘某乙三次警告无效后,指挥辅警汪某某一起对王某某进行人车分离,在人车分离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先用手将刘某乙脸部抓伤,后又用嘴巴将辅警汪某某右手手指咬伤。经鉴定,两名民警的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丈夫刘某甲的陪同下到温泉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省岳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交警检查,后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原平

检察官助理:孟玉娟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光盘2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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