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公诉刑诉〔2019〕49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厦门市湖里区**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庄**村**庄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聚集在信访局门口,影响正常通行。在厦门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内执行安保任务的厦门市公安局滨北派出所民警黄某某带领辅警杨某某对现场人员进行劝导时,王某某拒不配合。当杨某某用手拉王某某准备劝导其进入信访局内时,被告人王某某用嘴巴咬了被害人杨某某右手臂两口,造成杨某某右手臂两处红肿。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后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传唤至新店派出所,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上述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警官证、在职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拘役四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俊柱
检察员:林旭菁
2019年9月4日
附:
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6603****)。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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