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31980********,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南阳市卧龙区**镇**村**号。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于2011年6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2011年10月26日被青华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因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17日9时许,**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人员高某某等人在该镇**村**公路段巡查,发现王某某在公路边未经行政许可违法圈占耕地建加油站围墙;高某某等人上前要求王某某停止施工,被告人王某某不仅拒不停工并动手殴打被害人高某某,被其他在场人员拉开后,高某某等人躲进执法车辆内;王某某又拿椅子把执法车辆前引擎盖砸了一个窝,接着用脚踹执法车的车门,后被他人拉开。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态度、调解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冀鹏毅
郭 宇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案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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