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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71980********,汉族,中等专科文化程度,北京市**运营有限公司**部**,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里**栋**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7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八角派出所内,对该所民警闫某某的搜身工作进行反抗,将其推倒,造成其右肘关节、右手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于同日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诊断证明书,民警受伤情况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陈某某、韩某某、单某某、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薛洁松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手续1套;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书证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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