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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乡检刑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11988********,汉族,户籍地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镇,住乡宁县**镇**家属楼**单元**室,在乡宁县**煤矿*村接替口工作。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9月30日被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10月14日被乡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乡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15时许,在乡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法办案大厅,该队民警石某某(巡逻中队指导员)、协警郑某某(兼内勤)等依法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人邱某某进行行政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妻弟)闻讯赶来后,对交警部门处罚邱某某不满意,与郑某某发生口角,并用拳头殴打郑某某头部,石某某上前阻止时,王某某踢了其腿部两脚,在场其他人将王某某拉开过程中,王某某又踢了协警马某某几脚,击打郑某某头部几拳,致郑某某头部受伤,后被在场民警控制。在此过程中,该队执法处理大厅柜台被损坏。经乡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乡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乡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法办案大厅财产损坏价值人民币45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积极赔偿协警郑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0元,取得其谅解;赔偿乡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财产损失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邱某某行政处罚案卷、民警身份证明、谅解书、微信转账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郑某某、马某某、陈某某、景某甲、景某乙、邱某某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乡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乡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书;5、现场勘查记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初犯、偶犯,且其家属积极赔偿公共财产损失及受伤协警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乡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松涛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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