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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一案)(公开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97********,汉族,大专文化,河南**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卫辉市**乡**村**号,住址新乡市**路**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逮捕。

辩护人申建华,河南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18日17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骑电动自行车到**小区门口,在没有小区出入证的情况下,不听防疫人员劝阻,骑电动自行车将小区的铁门撞坏并强行闯入小区。新乡市公安局情指快反民警张某某、石某某接到群众报警后,到现场依法口头传唤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辱骂出警民警,用胳膊卡民警脖子,殴打民警头部。后被民警强行带回卫东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在等待处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又连续用脚踹民警腿部和腹部。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小区门禁维修款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出警记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琚**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7.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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