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24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在郑口镇光明街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发现交警正在光明街设卡查酒驾,便掉头沿路西往南行驶,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发现后,在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无效的情况下,呼叫车牌号为冀T****警号警车对驾车掉头逃跑的王某某进行堵截,为逃避检查,王某某没有减速停车,撞到了正在进行拦截的警车的后尾部,造成警车尾部严重受损,后王某某又驾车撞到路东的电线杆上,才停住车。导致电线杆被撞坏,电线杆上的变压器停止供电。后经故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冀T****警号警车损失价值为5750元。根据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故城县供电分公司郑口供电所提供的预算书:抢修工程总投资36090元。王某某已赔付冀T****警号警车损失5750元和邮电新村配变抢修工程实际损失9726元。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认定: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2.69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配变抢修工程预算书等;
2.证人马某某、殷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交警执法视频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广凯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叁册,检察起诉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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