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27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2********,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村*组。因妨害信用卡管理嫌疑,于2020年8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初开始,被告人王某某在网上认识了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向王某某求购银行卡,于是王某某以每张400元至600元的价格向他人收购银行卡,之后以每张8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2020年8月3日,王某某让邓某某去开设银行卡及U盾,并承诺给于邓某某600元的报酬,后邓某某到**银行开好银行卡后交给王某某。2020年8月6日16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相关线索,在宝安区沙井街道**村*巷**号***房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在该房搜查出8张银行卡(其中5张非其本人银行卡)和4个U盾、手机一部。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以上述方式买卖银行卡约30张,接收李某某转账合计人民币18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宏勇
黄思颖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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