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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作证案)_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东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2195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住鸡东县**镇**园**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作证2017年9月25日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3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王某某在鸡东县人民法院起诉满某某欠自己的359万借款,王某某先行起诉了207万,余下157万起诉时,因起诉金额超过300万需到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王某某为了不到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仍在鸡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的目的,找到了祖某甲,让祖某甲假冒债权人起诉满某某,祖某甲让自己的司机江某某冒充债权人起诉满某某。2013年12月23日王某某指使江某某以原告的身份起诉满某某归还157万欠款。2014年1月20日鸡东县人民法院民庭第二次庭审过程中,魏某某按王某某的指使出庭作伪证。2014年5月22日王某某让江某某申请撤诉,鸡东县人民法院于当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满某某157万元借条及王某某收到97万元银行流水、江某某起诉满某某材料;

2.证人满某某、祖某甲、江某某、魏某某、吴某某、祖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民事诉讼中,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春波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594671****;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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