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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失火案)_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74********,汉族,高中文化,辽源市龙山区**生活菜馆老板,住辽源市龙山区**小区**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失火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失火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位于辽源市龙山区的**生活菜馆(以下称该饭店)于2019年6月1日9时许,厨房排风口起火,后大火蔓延,除了该饭店还波及到周围的“****”网吧、**国际跆拳道馆、老字号**调料商店仓库、**美容美发用品店仓库,造成的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0余万元。经辽源市龙山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该饭店北侧室外排烟管道穿越墙体处至排烟风机进风口处,起火原因为明火加热操作致使排烟管道内温度升高,引燃排烟管道内及周围可燃物引起火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过失导致发生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丹

检察官助理:秦世雯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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