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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失火案)_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额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3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苏木**嘎查**号,无刑事、行政处罚记录。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额济纳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由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额济纳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苏木**嘎查自家的菜地内焚烧杂草引燃地边的柽柳后发生火灾。经宁夏绿森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失火现场面积为73.9亩(约4.93公顷),为灌木林地;失火林地位于胡杨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林地权属为国有林地;涉案被烧毁植被种类为柽柳,无保护等级;被烧毁植被损失为14802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焚烧杂草引燃柽柳后发生火灾,造成灌木林地过火面积4.93公顷,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被告人王某某在胡杨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焚烧杂草导致火灾,属于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属于法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且其在火灾发生后积极抢救,同意补种树木,修复被破坏的自然环境,属于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属于法定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环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内蒙古阿拉善盟额济纳旗**苏木**嘎查**号,联系电话1363473****。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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