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赫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66********,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住赫某某**乡**村**组。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赫某某**乡**村**组小地名叫“牛柴林”的自家耕地里做农活过程中,用自带的打火机在其耕地旁边捡树枝烧洋芋吃,由于天干风大,王某某烧洋芋的火堆引燃了周围的枯草发生火灾,导致周围的核桃树林被烧毁。经赫某某林业局计算:有林地过火面积为71.8亩(4.78公顷),主要树种为核桃,总损失为人民币18381元。案发后,王某某取得部分受损村民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赫某某林业局火灾损失计算说明;5、勘验、检查、实验、侦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有林地过火面积71.8亩(4.78公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远乾
检察官助理 刘国富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赫某某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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