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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失火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9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镇**社区**小区**号。无前科。因涉嫌失火罪,经通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前往通山县洪港镇洪港村“西家山”其母亲坟头祭拜,并将携带的鞭炮点燃,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王某甲留在山上灭火,并让其二姐通知村干部组织村民上山灭火。村干部接报后组织村民上山灭火并向有关部门上报,通山县森林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前往现场调查,王某甲于当晚主动前往通山县森林公安局洪港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通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经勘查本次火灾过火面积共计5.78公顷。

案发后,王某甲主动赔偿受损村民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丙、华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森林防火法规,擅自在山林内燃放鞭炮,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因其具有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亚明

2020年4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家住通山县**镇**社区**小区**号。联系电话:15872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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