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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合同诈骗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311974********,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住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和孙某某(已判决)商量合伙做铅笔机生意,由孙某某投资,王某某注册公司。同年10月24日,王某某租用了郑州市高新开发区石佛办事处**村**街**号居民徐某甲的出租房二楼小套间作为办公用房,又通过委托郑州市民张某某(从事办理注册公司的中间人)用号码为4129311974********的身份证(该身份证姓名为王某某)在郑州市高新开发区工商分局注册成立个体公司“郑州**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8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任命孙某某为该公司十堰分公司经理,开设“郑州**科技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孙某某于2008年12月1日租用十堰市白浪中路**号**办公楼三楼西头三间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租期为一年),2008年12月5日在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工商分局注册成立“郑州**科技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孙某某任该公司十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为业务经理。自2009年4月起,王某某、孙某某每日在十堰晚报刊登纸制铅笔技术及设备诚招加盟广告,同年4月15日至8月12日期间,该十堰分公司先后与李某某等二十五人分别签订铅笔机技术转让和产品产销合同书,收取每户JG25型铅笔机设备及技术转让费8600元(经鉴定,每台价格为2880元)、所需生产原材料由该十堰分公司提供后用户购买、生产出的铅笔由该十堰分公司以每只6分钱的价格现金收购。在合同期间,该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也未进行实质性的商业活动,而是想方设法推迟技术指导时间和拖延生产原材料的供应。2009年8月中旬,王某某、孙某某以该分公司会计到总公司对账为由开始赊欠货款。2009年8月24日,该十堰分公司经营场所突然“人去楼空”下落不明,造成十堰客户所生产的铅笔因无人收购而积压,造成重大财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康某某等人的陈述 ;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辨认笔录;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钱款21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桂录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8300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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