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55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21984********,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道**号**栋**房。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6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许洋,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原系乔某某(已起诉)所经营的深圳市**光电有限公司的员工,曾借款人民币25万元给乔某某,用于购进货物。因乔某某欠彭某某(已起诉)等人大量债务而躲藏在外,王某甲为让乔某某归还欠款、其亦能从销售业务中赚取乔某某给予的佣金,便于2019年3月12日找到被害人杨某某,谎称其有低价的液晶玻璃可以出售。杨某某有意购买,但明确表示不要乔某某的货物。王某甲为促成交易,向杨某某隐瞒了准备销售的液晶玻璃来源于乔某某的事实。
王某甲明知乔某某曾因货物质量问题而退货给买家、无实际履行能力且使用彭某某所经营**(简称“**公司”)的账户收款存在被彭某某扣下的风险,仍按照乔某某的建议,谎称**公司是其所经营的公司,并以**公司的名义与杨某某签订合同,以美金86400元的价格将1440片39.5寸液晶玻璃出售给杨某某。杨某某于当日在深圳市宝安区壹方城星巴克咖啡馆将上述款项转至**公司的账户后,彭某某便按照其与乔某某的债务偿还约定,将款项扣下,用于公司经营。
2019年3月19日,杨某某收到乔某某的货物后,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遂找王某甲协商处理。因乔某某无法解决退换问题,彭某某亦不愿负责,王某甲便失联。2019年5月11日,杨某某向深圳市公安局新乐派出所报案。2019年6月14日,该所民警在广州市区**大厦**办公室将王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乔某某、彭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德明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4册。
3.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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