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750411****,汉族,高中毕业,经商,住南阳市宛城区**街(户籍地:南阳市宛城区**路**号)。2018年3月28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7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凓河分局自河南省信阳监狱押解回南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5月15日、7月15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6月15日、8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受刘某某(在逃)指使冒用山东能**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和叶某某签订南阳**新能源材料科技园材料仓库钢结构工程项目,约定工程保证金为15万元。后叶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王某某所持有李某某的银行卡号为621559171400002****转账15万元。该款于2016年7月11日分别在南阳市工行**路支行取现10万元、在**南路支行取现5万元交给王某某。该保证金一直未退还叶某某。
经查证,南阳**新能源材料科技园项目未与刘某某、王某某签过该项目工程承包合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4、承包合同、取款凭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涛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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