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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合同诈骗案)_云南省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欧某甲、欧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会** 号,无前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6年9月8日被玉某县公安局列为刑拘在逃人员,2020年9月3日王某甲在安徽省被抓获归案,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派出所于2020年9月3日向其宣布对其执行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于2020年9月4日将被告人王某甲临时寄押于安徽省太和县看守所,9月10日被玉某县公安局送至丽江市看守所;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由玉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玉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王某甲对外宣称其在做重楼种苗生意并拥有重楼地基。2016年8月,被害人和某某经其二舅谢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王某甲,欲从王某甲处购买重楼种苗,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带领谢某某、被害人和某某到文山州马关县马鞍山重楼基地查看重楼种苗,2016年8月25日,被害人和某某向王某甲支付5万元重楼采购定金、与被告人王某甲签订《种苗采购合同》后,王某甲向和某某、谢某某等人谎称去重楼基地起苗,此后与和某某失去联系。

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代为退还被害人和某某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受立案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户口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3.被害人陈述,证实案件事实经过;

4.证人证言,证实案件相关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件事实经过;

7.《种苗采购合同》、银行账户明细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签署合同及定金支付的情况;

8.收条,证实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还被害人涉案赃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无能力履行合同内容的情况下,仍与被害人和某某签订《种苗采购合同》,收取和某某支付的5万元种苗定金后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军

检察官助理:马莉琳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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