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4〕2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31977********,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街**号。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1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西安市长安区经营砖厂的李某某因需要使用炉渣,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王某某,双方于2009年、2010年均签订燃煤炉渣使用运输合同且均顺利履行。2011年4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某以急用钱为由向李某某收取煤渣预付款35万,同年11月9日王某某在未取得当年炉渣使用运输权的情况下,仍与李某某签订燃煤炉渣转让使用合同并让其通过银行转账45万元,后对被害人避而不见。直到2013年李某某找到王某某,王某某退赔李某某20.5万元,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王某某家属退赔李某某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人民币4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曾友谊
2014年6月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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