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1********,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街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街道**路**租赁有限公司使用伪造的驾驶证、身份证,冒用“陈某某”的名义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签订租车协议,以每天240元的价格租用一辆贵DF****众泰牌越野车,并预付1200元给段某某。王某某采取欺骗手段将该车辆租到后于同年10月31日,又使用伪造的车辆证件将该车辆以人民币4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某。案发后,公安民警将已查获的被骗车辆发还给被害人段某某,王某某赔偿孙某某人民币10000元。经松桃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2019年松价认字(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67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2019年松价认字(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某返还孙某某人民币1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益权
检察官助理 张金华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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