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19〕4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2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经人介绍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理薛某某草签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未盖公章),总包在建的淮阴区**花园银座项目8、30、31、32号楼劳务工程,因王某某未按照约定预交100万元保证金,薛某某于次日安排人员将合同原件要回。2017年1月19日,在未取得相关工程承包权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利用私刻的公章,以“扬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与杨某某签订木工分包劳务合同,约定将淮阴区**花园项目二期8、30、31、32号楼的木工工程承包给杨某某,骗取杨某某保证金20万元。此后,杨某某多次向王某某询问工程进展,并要求退款,王某某多次搪塞,既未将保证金用于合同履行,亦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身份信息、法院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许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作出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欺骗方法,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宸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居住于其住所,联系号码17830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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