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8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其系玉溪市郭家山新能源充电站工程负责人的身份,取得被害人宋某某信任,并与宋某某签订《玉溪市郭家山新能源充电站绿化、道路硬化及附属工程合同》,王某甲向宋某某收取合同履约金70000元。合同签订后未能如期进场,被害人多次联系王某甲退还款项,王某甲以各种借口拖延直至失联。
2. 2019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以河口县有挡墙工程需要施工,其能负责联系项目部签订挡墙施工合同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乙向其交纳30000元合同履约金。合同签订后王某甲一直未带领被害人王某乙到河口县签订合同,被害人多次联系王某甲退还款项,王某甲以各种借口拖延直至失联。
3.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其负责的玉溪郭家山充电站酒店工程负责人的身份,与被害人沈某某签订酒店装修意向协议,双方约定玉溪郭家山充电站酒店装修工程的室内设计及施工优先选择沈某某所属的装修公司,沈某某向王某甲交付20000元投标意向金。协议签订后王某甲以各种借口拖延带领被害人沈某某进场施工,沈某某多次要求王某甲退还意向金未果后,王某甲直接失联。
4. 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以河口县有挡墙工程需要施工,其能负责联系项目部签订挡墙施工合同为名,骗取被害人余某某向其交纳20000元承诺金,后王某甲以各种借口拖延带领被害人余某某到河口县签订相关合同,并失联。经查实,该工程实为河口县界河防洪墙工程,由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承建,因该项目位于界河上,为国家秘密级项目工程,禁止对外转包。
5.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邀约白某某一起到金平县猛拉农场砍伐橡胶树,白某某同意后,白某某按王某甲的要求向其交了20000元的押金,后一直未能去砍树,白某某要求退款王某甲一直未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移送案件通知书、入所健康检查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挡墙协议复印件、微信转账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沈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芳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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