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19〕1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7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现住山东省莱阳市**镇江**村**号。2019年4月2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因赌博欠下大量高利贷、被追债而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在孙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指使前妻姜某某(另案处理)采取提交为办贷款临时取得的房屋预售证及并无实际经营业务的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明资料、以贷款购车分期还款的方式向**银行莱山支行贷款26万元,由烟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贷款所购车辆变卖,所得款项17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在偿还银行贷款3.3万元后不再还款,剩下贷款本息共计27.119653万元由担保公司代偿完毕,至2018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偿还担保公司共计4.9万元,后隐匿。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山东省分行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贷款担保业务合同、购车信用卡还款记录等书证;证人贾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退回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至二万元之间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儒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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