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63********,汉族,初中文化,原白山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现住吉林省白山市**区**街**委**组。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数罪并罚于2017年6月28日被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万元。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20年9月4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大安市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虚构以白山市**有限公司与白山市**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供应合同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乙、宋某某投资款20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将其中的112,55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截止至案发前,被告人王某甲未将王某乙、宋某某的投资本金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
2.证人唱某甲、罗某某、卢某某、唱某乙、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赵某甲、李某某、孙某某、王某丙、季某某、苏某某、孟某某、吴某某、王某丁、赵某乙、刘某某、宫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 柠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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