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县检诉刑诉〔2015〕2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61********,汉族,宜宾县人,中专文化,务工,住宜宾县**乡**街**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宜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宜宾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宜宾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以河南省邓州市**开发有限公司名义,拟投资100.8亿元在宜宾县**镇修建**肥料厂的项目为由,与宜宾县**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投资协议。被害人胡某某获得该信息后,通过他人与王某某联系,欲承包修建20栋肥料厂房,王某某谎称要先交付定金,胡某某于2012年7月21日,7月26日分两次将20万元按王某某的要求转账至指定账户,并约定2012年8月为工程开工时间。王某某收到该款后,并无履约的意思及行为,而是将该款用于清还自己欠款。2014年5月25日,在胡某某报案后王某某被抓获。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偿还胡某某2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在签约及履约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 江、唐 利
2015年8月2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31143****。
2.案卷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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